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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洁红,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关边村基耀里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赞辉,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关边村基耀里12号。

  委托代理人陈国坚,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上边村向东六巷1号。

  上诉人许洁红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1996年3月5日生育女儿关铭欣,1999年协议离婚,2001年9月20日登记复婚,2003年1月26日生育儿子关贺文。复婚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诸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的两年后又再次登记结婚,且期间又生育一儿子,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复婚后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和沟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可以理解的。加之,被告怀疑原告婚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加深了夫妻矛盾。但是,这些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只是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互不信任,未能换位思考,体恤谅解对方才产生的。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坦诚相待,认识到婚姻的责任,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洁红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财产分割费2000元,合共215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上诉人许洁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许洁红与被上诉人关赞辉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首先, 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离过一次婚,当时因被上诉人关赞辉经常殴打上诉人许洁红,上诉人许洁红无法忍受,故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被上诉人关赞辉认识到缺少了上诉人许洁红其生活无法保障,因此以各种借口想与上诉人许洁红继续生活,上诉人许洁红一时心软,才与被上诉人关赞辉复婚。但复婚后不久,被上诉人关赞辉又故态复萌,经常借故打骂上诉人许洁红。同时被上诉人关赞辉好逸厌劳,安于现状,上诉人许洁红经常劝其要不怕辛苦努力挣钱,但其无动于衷。

  正是与被上诉人关赞辉有过一次离婚又复婚的经历,上诉人许洁红充分了解其为人、性格等各方面的问题,充分认识到两人在性格、信念等各方面存在差异,充分认识到根本无法与被上诉人关赞辉一起生活。其次,双方于2006年底已经分居,上诉人许洁红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回娘家生活,与被上诉人关赞辉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无联系。被上诉人关赞辉还独自收取了房租收入,不支付子女的生活、教育费,这已说明被上诉人关赞辉对上诉人许洁红已没有夫妻情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次,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关赞辉也未再联系过上诉人许洁红,其说要与上诉人许洁红和好、修复夫妻关系完全是谎言,其对上诉人许洁红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只不过他觉得离过一次婚,现在又离婚会被他人取笑,又或者是与第一次离婚一样,感觉离开了上诉人许洁红便无法继续正常的生活。

  但上诉人许洁红认为,夫妻感情是两个人的事,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是铁一般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许洁红坚决要求与被上诉人关赞辉离婚。二、上诉人许洁红原审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上诉人许洁红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子女一直随上诉人许洁红的母亲生活,上诉人许洁 红的母亲也同意在双方当事人离婚后继续为上诉人许洁红照顾子女;女儿已表示要随上诉人许洁红生活,以上这些情况足以认定子女应归上诉人许洁红抚养。在财产分割问题上,讼争房产大部分是上诉人许洁红挣钱、借钱建成的,考虑上述全部情况,上诉人许洁红要求取得讼争房产第三、四、五、六层,完全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许洁红原审起诉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关赞辉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洁红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许洁红以粤YP1973号小轿车抵偿谭浩新的借款90000元。 被上诉人关赞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许洁红借款用于个人用途,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应该由其偿还债务,且上述证据只是一份协议书,上诉人许洁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把小轿车过户给他人,故该车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前述协议书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关赞辉答辩称:一、双方于1999年协议离婚,于2001年9月20日登记复婚,复婚后于2003年1月26日生育儿子关贺文,说明双方确实有感情基础。二、由于上诉人许洁红思想不端正,回娘家居住无法沟通,被上诉人关赞辉经常打电话、上门找其和好,极力挽回双方感情,甚至找熟人做思想工作,要求上诉人许洁红回到被上诉人关赞辉家庭重拾旧好。三、即使上诉人许洁红有过错,被上诉人关赞辉亦予以原谅,欢迎其回家居住。以前被上诉人关赞辉有过错的地方,但决心改过,更加积极工作,共同维护家庭,教育好子女。四、不离婚对子女教育成长有好处,应共同抚养好子女成年,如离婚致使子女心灵受创伤,不利于子女成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关赞辉不同意离婚。

  被上诉人关赞辉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许洁红与被上诉人关赞辉在第一次离婚后又复婚,且期间生育一儿子,该事实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复婚后没有注重沟通,彼此之间信任程度降低,以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坦诚相对,切实从对方的角度多考虑问题,体恤谅解对方,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而且被上诉人关赞辉亦表示共同维护家庭,教育子女,坚决不同意离婚,这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上述分析,原审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上诉人许洁红认为双方于2006年底已经分居,但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情形,且上诉人许洁红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复婚后被上诉人关赞辉经常借故对其打骂或虐待等,故上诉人许洁红主张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判决双方不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配等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此,对于上诉人许洁红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协议书,本院亦不予审查及认定。综上,上诉人许洁红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洁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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