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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谭X因与被上诉人周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的(2009)茶法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X及委托代理人谭X、被上诉人周X及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端午节,原告从杭州打工回来时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农历2007年5月18日订婚,2008年8月6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07年11月19日举行了婚礼,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短,农历2008年7月10日生下一男孩,取名谭X江。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矛盾激烈。2008年12月30日,原告周X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由原告周X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有:煤气灶、煤气罐一套,鞋架一个,桌子布两个,桌子垫两个,沙发一套,蒸菜锅一套,炒菜锅、铲一套,装菜篓子十个,菜盘三个,木箱两个,碗筷十套,剪刀一把,羊毛线四盒,玻璃柜两张,玻璃茶几一张,小矮凳两条,炭盆一套,火钳一条,扫把一条,铁装垃圾盒一条,不锈钢桶两个,棉絮三床,被子两床,热水瓶两个,茶壶两个,高压锅一个,脸盆两个,洗澡盆两个,婴儿盆一个,挂钟一个,长虹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吸尘器一台,电扇一台,席梦思床两张,梳妆台一台,衣柜一个,书柜一个,电脑桌一台,老板凳一张,大理石石桌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木桌两张,椅子十六条作为嫁妆。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有:铃木摩托车一台,17英寸彩电一台,2008年6月买了八米的铝合金楼梯一个,2008年10月买了联想电脑一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后到登记结婚,时间比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矛盾激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该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都主张婚生子谭X江的抚养权,而婚生子谭X江才几个月大,系不满两周岁的幼儿,还在哺乳期,依法应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数额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农村居民同行业月平均收入(农业年平均收入为10632元)886元的20%计算为177.2元。

  同时,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对于财产的处理,原告主张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而被告主张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即过礼现金购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都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又无法查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当地过礼的风俗习惯,对于嫁妆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对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铃木摩托车一台、17英寸彩电一台、铝合金楼梯一个、联想电脑一台,考虑到财产的具体使用情况,从有利于有线电视网络经营、管理的角度出发,归被告所有比较合理。对于原告主张有线电视网络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对原告当庭主张的金银首饰系其个人财产、存放被告住处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谭X离婚;二、婚生子谭X江由原告周X抚养成年。由被告谭X负担抚养费的一半计36148.8元(10632元/12个月×20%=177.2元/月, 177.2元/月×12个月×17年=36148.8元),限2009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谭X依法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周X应予协助;三、财产处理:煤气灶、煤气罐一套,沙发一套,羊毛线四盒,玻璃柜两张,玻璃茶几一张,棉絮三床,被子两床,洗澡盆两个,婴儿盆一个,挂钟一个,长虹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吸尘器一台,电扇一台,席梦思床两张,梳妆台一台,衣柜一个,书柜一个,电脑桌一台,老板凳一张,大理石石桌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高压锅一个,蒸菜锅一套,炒菜锅、铲一套,木箱两个,木桌两张,椅子十六条,热水瓶两个,归原告周X所有;铃木摩托车一台,17英寸彩电一台,铝合金楼梯一个,联想电脑一台,茶壶两个,脸盆两个,装菜篓子十个,菜盘三个,桌子布两个,桌子垫两个,碗筷十套,剪刀一把,小矮凳两条,炭盆一套,火钳一条,扫把一条,铁装垃圾盒一条,不锈钢桶两个,鞋架一个,归被告谭X所有;四、驳回原告周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X负担75元,由被告谭X负担75元。

  宣判后,上诉人谭X不服,以“原审将上诉人婚前的个人财产及上诉人父母为经营有线电视网络而添置的设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另按客观实际和现状依法处理婚生子随上诉人生活为宜”等为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婚生子谭X江随上诉人生活;原审判决第三项中煤气灶、羊毛线四盒、被子两床、笔记本电脑一台、梳妆台一台、炒菜锅、铲一套、木箱二个归周X所有,长虹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吸尘器一台、电扇一台、书柜一个、电脑桌一台、老板凳一张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周X辩称:原审认定铃木摩托车、17英寸彩电、铝合金楼梯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错误,判决婚生子随被上诉人生活合法、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谭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

  1、2007年12月21日株洲**实业有限公司购物单,拟证明电磁炉、微波炉是上诉人婚前财产。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后上诉人购买了一辆铃本摩托车,原审判决第三项中确认的铃木摩托车根本不存在,发票中记载的铃本摩托车是提出离婚诉讼后上诉人购买的。

  被上诉人周X质证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上的时间在登记结婚的时间之后,电磁炉、微波炉是被上诉人父母赠送的。证2机动车销售发票是虚假的,原审判决书中确认的铃木摩托车是2008年10月份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摩托车是铃木还是铃本记不清了。

  被上诉人周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1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购物单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之后,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对证1的举证目的不予采纳。对证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使发票涉及的“两轮摩托车”系在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诉讼后由上诉人购买,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予以分割的“铃木摩托车”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认可系婚后添置,该发票不能证实原审判决所涉及的摩托车不存在,对证2 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诉人谭X、被上诉人周X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结婚登记时间应为2007年8月10日,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上诉人谭X、被上诉人周X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周X在分娩后一年内主动提出离婚,上诉人谭X也同意,且双方经调解无合好的可能,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不满周岁,上诉人谭X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周X有不宜抚养小孩的法定情形,原审根据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原则,判决小孩归周X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谭X主张婚生子随其生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谭X称一部分“嫁妆”系其婚前添置的个人财产,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还要求对其他“嫁妆”予以均分,因双方对财产分割协商不成,考虑到被上诉人需抚养小孩,原审对财产的分割公平合理。上诉人谭X还称铃木摩托车、17寸彩电、铝合金楼梯、联想电脑是上诉人父母为经营有线电视网络而添置的经营设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证据不以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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