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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书杰,男,1959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素莲,女,1963年 11月3日出生。上诉人程书杰因与被上诉人董素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素莲与程书杰于198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30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87年5月7日生一子程林(现已成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纠纷,董素莲曾与2006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后经法院调解,董素莲撤诉。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且董素莲再未回家居住,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董素莲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29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家具一套、液化气灶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家庭存款8000元(已由程书杰取出)、位于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村八组541号院平房三间,该房为农村宅基住房。在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位于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村八组541号院平房三间的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经调解双方均同意对该房屋价值进行估价,后经法院委托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结论为:位于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村八组541号院平房三间的评估价值为30061元。原审认为,董素莲、程书杰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纠纷,董素莲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董素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董素莲主张其为父母借款2000元应为共同债务,因未提出相关证据,程书杰亦不认可,不予采信。程书杰主张双方所有的住房应按市场价评估,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因该房所占用的土地属农村宅基地,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依法不得转让,出租等,故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公开的市场价值,私下交易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法院委托时要求评估方以市场价评估涉案房屋,评估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以成本价对住房予以评估,是可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董素莲与程书杰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夫妻关系;二、财产分割:离婚后,家具一套、液化气灶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董素莲所有;创维29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归程书杰所有。家庭存款8000元,董素莲与被告程书杰各分得4000元。位于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村八组541号院平房三间归董素莲所有,董素莲给付程书杰房屋折价款15030.50元。(程书杰应给付董素莲的4000元存款从中抵顶后,董素莲实际给付程书杰110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宣判后,程书杰上诉称:1、其认为与董素莲的感情没有破裂;2、对其二人的共同房产鉴定价格太低,认为鉴定机构资质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没有实地勘察等。3、其愿意按一审判决的房价一半的15030.50元给付董素莲,要回住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董素莲答辩称:程书杰经常动手打她,她多次拨打110求救,一天都过不成;房子的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的,不可能转让给程书杰,其领着孩子在外生活,没有经济收入,不可能多给程书杰一分钱。请求二审驳回程书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素莲、程书杰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和睦。董素莲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董素莲带孩子离家租房另住至今,董素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示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程书杰上诉认为与董素莲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应予维持。程书杰上诉认为原审就双方的共同房产作价太低,鉴定机构的资质有问题等,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为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资质证明手续齐全,所作出的鉴定依照相关规定只对住房的成本价进行评估,因双方争执的房产所占用的宅基地是农村集体所有,不包括宅基地的价值是符合实际的。双方在房产的归属和补偿对方房价的调解时,都曾表示要获得房产愿补偿给对方20000元,此20000元的补偿价高于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有利于化解双方对房价的争执,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以20000元作为房产的合理补偿价。原审将房产判归董素莲所有,董素莲应按20000元补偿给程书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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