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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被告时常因生气而独自出走,对原告母子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多年外出未归。

被告吕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进行了调查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1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1992年7月15日生育女孩吕×,现已成年,2004年7月22日生育长子吕一×,2007年6月25日生育次子吕二×,现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两人自2008年秋分居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9月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盛情,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小孩,依法分割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确认小孩抚养权及财产所有权,小孩可暂时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确定小孩抚养权及财产分割。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人民陪审员 曲 正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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