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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江琳,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清流县嵩口中学宿舍。

  被告赖永璋,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清流县林畲乡政府宿舍。

  原告江琳与被告赖永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赖永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琳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30日领取结婚证,但未举行婚礼。2003年3月9日,由原告出资10000元,被告出资3000元,共计1.3万元交纳了首期购房款,按揭贷款4万元购买了位于清流县城关绿园花园D幢101室的房屋。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知被告脾气暴心眼小,限制和干涉原告正常的社会交往,无端怀疑原告的作风,对原告采取跟踪、监听等手段,夫妻间根本无信任可言,并常因小事无端与原告吵闹,甚至经常动手殴打原告。

  2004年春季开学后,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经常的辱骂而提出分手,2月25日,被告又一次到原告在学校的宿舍,乘原告不在时将原告的工资存折及各类证件偷走,并于当日到农行嵩口营业所取走原告的工资9000元。3月6日晚,原告在无法继续忍受的情况下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即表示同意,但要原告在财产方面做出让步,同时还要原告承担双方离婚的责任。原告为了早日脱离苦海,编造了与人同居的理由与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却背信弃义不同意离婚,并以此协议要胁原告,要原告支付数万元给被告。3月10日下午,被告到学校找原告,原告当时正在教室上课,被告不理睬,问原告把电视机转移到哪里,边说边动手打原告,直至将原告打得躺倒在地,后经原告同事阻拦被告才不得不住手,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二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领取结婚证后未共同生活和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的行为使原本就无基础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赖永璋辩称: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被告经济投入很大,不同意离婚。导致离婚诉讼和夫妻感情变化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者同居所致。在离婚协议中,原告已自认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其过错是明显的。原告称被殴打缺乏事实依据。房屋系被告出资贷款所购,首期付款中的10000元系被告父亲出资。请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000元,返还聘金5000元、定婚金1000元、红包1300元、物品400元,合计人民币17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嵩口工作期间与双方朋友的交往中相互认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8月30日领取结婚证,因无住房及女方家长反对等因素,至今未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在领取结婚证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不久因原告有时与同学、朋友一起出去吃饭喝酒,有时有男同志挂电话给原告而引起被告不满,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3年3月,被告因工作调整到林畲乡政府后,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同居的行为,双方矛盾加深,争吵不断。2004年3月6日,原、被告就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同年3月10日被告到原告住处发现彩电、VCD、热水器不见了,询问原告,两人为此发生吵打,致原告胸腹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VCD一台、电热水器一台,21寸创维彩电一台;2003年3月原、被告在清流县城关绿园花园D幢购买住房一套,同年3月10日交首期购房款13000元,2004年2月9日交购房尾款2651元,另40000元购房款向银行按揭贷款,从2003年7月起由被告每月还贷750.64元,至今尚欠银行贷款人民币33468.36元。2003年3月9日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清流县支行原告活期存折中取款人民币5000元,从邮政储蓄原告活期存折中取款人民币5000元,2004年2月25日从农业银行嵩口营业所原告活期存折中取款人民币9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首期购房款中的10000元是被告父亲出资,还是被告在原告活期存折中所取的10000元。

  原告认为,3月9日被告从原告的活期存折中取款人民币10000元,3月10日交了首期购房款13000元。

  被告认为,被告将10000元取出后,交给了原告,首期购房款中的10000元是其父亲出资 。

  本院认为,2003年3月9日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清流县支行原告活期存折中取款人民币5000元,从邮政储蓄原告活期存折中取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称这两笔款取出后,交给了原告,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首期购房款中的10000元系其父亲出资,并提供其父亲赖长炎的证明加以证实。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父亲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3月9日被告取款10000元,3月10日被告交了首期购房款13000元,从被告取款到交首期购房款,前后时间相吻合。因此,首期购房款中的10000元,系被告从原告活期存折中所取的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不久便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由于原告家长反对等其他因素,未举行婚礼,其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没有处理好与同学朋友之间的关系,引起被告猜疑,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使原本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后原、被告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产生分歧,又发生吵打,致原告轻微伤二级,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农业银行嵩口营业所原告活期存折中所取的人民币9000元,用于夫妻日常开支无法进行分割,原告的离婚请求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中自认与他人多次同居,造成其精神损害,请求损害赔偿人民币10000元,返还聘金5000元、定婚金1000元、红包1300元、物品400元,合计人民币17700元,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琳与被告赖永璋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电热水器一台、21寸创维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VCD一台归被告所有;座落于清流县城关绿园花园D幢101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并偿还购房尚欠银行贷款人民币33468.36元;

  三、被告补偿给原告住房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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