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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 冼小琴,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人,现住临高县公安局大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振忠,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南宝乡人,现在临高县公安局工作。

  上诉人冼小琴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1980年认识,相互交往恋爱后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女儿王春月。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矛盾加剧。2000年5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5000元,其中3000元是原告所借,22000元是被告所借。2001年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2002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5月起分居生活,2001年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故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振忠和被告冼小琴离婚;二、原告和被告婚生女儿王春月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每月抚养费225元至其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双方共同债务25000元由被告负担11000元,原告负担14000元(包原告借款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由原告将债务11000元给被告偿还。一审判决宣判后,冼小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冼小琴以其无职业、无收入、身体有病,无房居住,是生活困难一方为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教育费500元及给付女儿王春月今后五年就读海南省卫生学校高级护理班的学费5万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王振忠承担全部债务25000元,给付上诉人5万元困难补助及住房租金。原告王振忠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振忠、冼小琴1980年认识,1985年登记结婚,1986年4月生育一女孩王春月(又名王?)。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有第三者,双方矛盾加剧。2000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01年王振忠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如初,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王振忠借款3000元,冼小琴借款22000元,共计25000元。王振忠同意共同承担冼小琴的借款,其自己所借的3000元,王振忠表示由其自己承担。现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是临高县公安局即将拆除建楼的宿舍,王振忠现在外租房居住。二审期间,冼小琴同意与王振忠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予照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王振忠每月固定收入900元,原审法院依其月工资25%的比例判决王振忠每月给付女儿王春月抚养费225元正确。上诉人冼小琴上诉主张判令被上诉人王振忠每月给付抚养费、教育费500元及给付女儿王春月今后5年就读海南省卫生学校高级护理班的学费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冼小琴是经营成衣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上诉主张生活困难,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债务,给付住房租金及困难补助5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冼小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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