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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纠纷判决书】关于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的范例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自行相识,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周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好及被告奶奶的赡养费问题发生矛盾。2004年,原告到外地工作,双方沟通越来越少。2006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关系甚密,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8年7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2008年7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近9个月,夫妻仍分居两地,被告也未有挽回婚姻的态度和行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女周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辩称,上次离婚案件开庭后因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原告回去就与被告发生了争执,在这样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下去,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女儿周某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周某某。2008年6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7月29日,本院判决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5月14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女儿周某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663弄12号201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购买,产证核准日期为2002年12月24日,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至2009年6月20日,该房屋尚有贷款本金254,188.33元未归还。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价值2,800,000元。该房屋内的餐桌一只、餐椅六把、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只、单人沙发两只)、藤椅一把、儿童房家具一套、次卧室的五门橱一只、小床一只、松下牌柜式空调一台、三菱重工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夏普牌挂壁式空调两台、创维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创维牌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惠而浦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松下牌电饭煲一只,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要求其中的餐桌一只、餐椅六把、沙发一套、藤椅一把归其所有,其他家电、家具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孩子的抚养、相关家具、家电的分割问题已达成一致,对此,可予照准。仅凭被告提供的房屋购入及出售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663弄12号201室房屋中的首付款146,000元系被告的婚前财产。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和实际居住等情况,离婚后,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折价款1,200,000元,尚属合理,可予准许。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向原告母亲徐玉梅及案外人朱明雄的借款不认可,本案中对此不做处理,如确属实,可由相关方另案诉讼处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绿林路51弄66号202室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对此不做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女周某某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给付周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663弄12号201室房屋内的餐桌一只、餐椅六把、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只、单人沙发两只)、藤椅一把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儿童房家具一套、次卧室的五门橱一只、小床一只、松下牌柜式空调一台、三菱重工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夏普牌挂壁式空调两台、创维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创维牌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惠而浦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松下牌电饭煲一只归被告周某所有;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663弄12号2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周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周某负责归还,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0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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