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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雅丽,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廷,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

上诉人焦雅丽因与被上诉人李守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 (2008)灵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守廷、焦雅丽于1997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思佳。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家庭生活和经济方面接受焦雅丽的父母和兄姐资助较多,与焦雅丽家人来往较密切。2008年7月份,李守廷发现焦雅丽与一男子交往过密,双方发生打架后,焦雅丽离家一个星期。后双方沟通无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查明,李守廷的婚前财产有床子一张,沙发一套;焦雅丽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家具一套及被褥。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2004年购买的商品房一套(140平方,购价85000元),钢琴一架(15000元),电视墙一个,家庭影院一套,床一张,21寸彩电一台,挂机空调一个,餐桌一张,茶几一个,夏利车一辆(含手续费计42000元),2008年初接一学生用品商店(支付转让费46600元)。共同存款有:60000定期存款,30000元定期存单(含人身保险),购进30000元基金,给李守廷和孩子分别购买了20年缴费期的保险,已交了四五年。共同存款手续均在李守廷处保管。双方的共同债权有:焦雅丽的大哥借款17000元,余15000元未还。共同债务有:购车两次借焦雅丽父亲18600元未还,接商店和经营商店进货借焦雅丽姐姐11000元未还,给商店进货借焦雅丽借朋友1000元未还,李守廷曾借其单位1500元未还,欠焦雅丽二哥5100元未还,李守廷处保存焦雅丽二嫂30美元未还。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孩子由焦雅丽抚养,住房归李守廷所有,商店由焦雅丽经营均达成一致意见,但就孩子抚养和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达不成意见,致未能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认为,双方自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7月,李守廷发现焦雅丽和一男子交往较密切,双方产生误解后,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就单元房归李守廷、商店由焦雅丽经营、孩子由焦雅丽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应予确认。孩子由焦雅丽抚养,李守廷应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他动产、债权债务,结合双方达成的不动产意见予以合理分割。本案由于焦雅丽和其他男子交往较密切,引发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李守廷要求焦雅丽少分财产,可予酌情考虑。

遂判决:一、准许李守廷与焦雅丽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思佳由焦雅丽抚养,李守廷自2008年9月1日起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2008年度的抚养费12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6月1日前付清。三、焦雅丽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家具一套。四、婚后共同财产:单元房房一套、电视墙、21寸彩电、家庭影院一套、挂机空调一台、餐桌及茶几归李守廷所有;钢琴一架、床一张、商店一个、夏利车一辆归焦雅丽所有。五、婚后共同存款:60000定期存款中的50000元及李守廷个人的保险归李守廷所有;60000定期存款中的10000元,30000元定期存款(带保险),30000元基金及女儿李思佳的保险归焦雅丽所有。六、婚后共同债务:借焦雅丽父亲18600元,借焦雅丽姐姐11000元,花焦雅丽二哥的存款5100元及借焦雅丽借朋友1000元,共计35700元,由焦雅丽负责偿还;借李守廷单位的1500元,保存焦雅丽二嫂的30美元,由李守廷负责偿还。七、婚后共同债权:焦雅丽大哥借款15000元,归焦雅丽享有。案件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900元,由李守廷、焦雅丽各负担450元。宣判后,焦雅丽不服,上诉称: 1、原审认定焦雅丽有过错证据不足;2、李守廷打电话聘请焦雅丽姐姐照看商店,当时未约定工资报酬,也一直未付工资,原审漏判欠焦雅丽姐姐的工资最少5400元;3、原审判决的共同财产偏向李守廷、焦雅丽承担的债务过多;4、孩子抚养费应适当增加。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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