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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王X川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X川与被告王X双方于198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月8日收养女孩王X辰(曾用名王X宛),于1989年8月2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王X铭(曾用名王X轴),现在读高中三年级。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2005年,原告患慢性肾功能衰竭病。原告曾于2006年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王X川向一审法院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小区中心组团30幢成都军区**医院住宅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云AP3***号的“威驰”牌汽车一辆。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出资749047元购买经典墅梅林谷第35幢别墅一栋,现尚未取得房屋产权。一审中,被告王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X川坚决要求离婚,并明确表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以后另案起诉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王X铭(曾用名王X轴),虽已成年,但现仍在读高中三年级,故原、被告仍应抚养。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高中毕业为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以后另案起诉解决。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川与被告王X离婚;二、共同生育一男孩王X铭(曾用名王X轴,1989年8月25日生)由被告王X抚养,由原告王X川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高中毕业止。

  宣判后,上诉人王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争吵是存在的,结婚二十年及王X川生病期间,其已尽到妻子的责任,故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考虑到王X川的病情及孩子的实际情况,其不愿意离婚。另外,一审法院判决抚养费依据不足,王X川月工资收入5300元,王X川应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至孩子高中毕业止。

  被上诉人王X川答辩称:我身患重病,上诉人又给我精神上的打击,其无法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调解,王X川坚持其离婚要求。另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明确表示另案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另查明,王X川自认其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530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离婚是夫妻双方行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态度,必须体现本人的意志。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王X川患有疾病,此时,其应当迫切需要上诉人王X的关心和照顾。但是,被上诉人王X川却两次起诉离婚,且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失去了继续维系的基础。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被上诉人王X川身患疾病,且王X铭已成年,一审法院从实际情况考虑,判决被上诉人王X川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孩子高中毕业为止较为公平,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明确表示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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