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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丁春李,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局中心医院工作,住上海市北海宁路37号,现在美国。

  委托代理人丁有法(原告之父),男,上海铁路局退休,住上海市国和二村180号602室。

  被告周重山,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中侨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住上海市北海宁路37号。

  第三人丁有法(原告之父),男,193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局退休,住上海市国和二村180号602室。

  原告丁春李与被告周重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李委托代理人丁有法、被告周重山、第三人丁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春李诉称,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致感情疏远,2001年11月自己出国学习,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重山辩称,原告诉称系事实,表示同意离婚。

  第三人丁有法述称,同意原告离婚后迁住自己所有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结婚,1987年11月生育一女名周  瑾。婚初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差异,感情疏远,2001年11月原告出国留学,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居住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的差异,致夫妻关系有隙。现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居住达成协议,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春李与被告周重山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周  瑾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愿负担孩子全部抚育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现在本市北海宁路37号内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无争议;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迁出本市北海宁路37号,迁住本市国和二村180号602室第三人丁有法处。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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