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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义务兵役军人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9月2日民上字第132号及11月10日民上字第132号关于义务兵役军人迟奎生与金凤娥离婚案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函件均已收悉。经本院研究并与有关单位联系后,认为: 在实行义务兵役制后,人民法院处理应征入伍的军士和士兵的婚姻问题时,仍应按照婚姻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抄送: 司法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义务兵役军人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民上字第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1955年3月受理公民迟奎生与金凤娥离婚上诉案,原经铁岭县人民法院1954年12月判决离婚,男方上诉,当时主要争执财产,后在本院审理中男方于本年3月征集补充兵员时参军,现又主张不同意离婚。按195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原华东分院“关于在离婚诉讼进行中,一方参军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精神是应保护的,但此次征集补充兵员系属义务兵性质,今后随着兵役法实施,也必将还有大批青年应征,对今后义务兵役制军人婚姻和过去志愿兵役制军人婚姻在处理上有无不同,是否同样保护,不够明确,我们意见对现役军人仍应根据婚姻法精神予以保护,当否请指示。 195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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