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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焕来,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升平区紫微直街一巷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瑞环,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升平区紫微直街一巷2号。

  上诉人杨焕来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1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1988年9月20日生育儿子杨冠成,1994年5月28日生育女儿杨冠颖。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在1995年被告开始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经街区调解,被告仍未消除疑虑。1998年,原告曾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始终对原告的行为有怀疑,经街区调解无效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顺德区大良升平街道办事处紫微直街一巷2号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1235740,共有权证号:0215415)、粤X/C7256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粤X/P6561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期间,双方确认共有财产位于顺德市大良镇升平街道办事处紫微直街一巷2号房屋价值180000元。

  原审判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从1995年后,被告无端对原告的行为产生怀疑,以至夫妻之间产生纠纷,在原告于1998年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后,夫妻双方仍不能消除矛盾,经所在街区组织及本院调解,双方依然无法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儿子杨冠成由被告携带抚养,由被告负担儿子的抚养费,婚生女儿杨冠颖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50000元作为女儿日后读书及生活费用的主张。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离婚后,由被告携带抚养婚生儿子杨冠成,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女儿杨冠颖为宜,计到2003年3月,婚生儿子杨冠成为14岁6个月,婚生女儿杨冠颖为8岁10个月,依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经抵扣,被告仍需按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标准向婚生女儿杨冠颖支付68个月的抚养费。原告诉请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配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从双方使用共有财产二轮摩托车的现状,粤X/C7256号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粤X/P6561二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为宜,对共有房屋——位于顺德市大良镇升平区紫微直街一巷2号,本院确定该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90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彭瑞环与被告杨焕来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杨冠成由被告杨焕来负责携带抚养,原告彭瑞环不需负担抚养费。婚生女儿杨冠颖由原告彭瑞环负责携带抚养,被告杨焕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的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杨冠颖,共支付68个月。至婚生儿女杨冠成、杨冠颖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离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粤X/C7256号二轮摩托车归原告彭瑞环所有,粤X/P6561号二轮摩托车归被告杨焕来所有。位于顺德市大良镇紫微直街一巷2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235740,共有权证号:0215415)归被告杨焕来所有,被告杨焕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房屋折价款90000元给原告彭瑞环。本案受理费2561元,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负担1281元。

  宣判后,杨焕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所从事的行业为零售业,且无固定收入,广东省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零售业平均年收入为10082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支付女儿抚养费的标准应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持抚养费数额占上诉人月收入比例近六成,远大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女儿抚养费数额500元不当。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给女儿杨冠颖是因上诉人抚养儿子杨冠成的年龄大于女儿68个月,而这68个月的抚养费差额要上诉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的话,等于说上诉人每月要承担多半个子女的抚养费,超出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共有房屋的折价款90000元给被上诉人不当,因上诉人无力支付该折价款,最终将导致房屋被拍卖,这将影响到上诉人和儿子的居住及上诉人的经营,切断了上诉人的经济来源。所以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杨焕来从2006年9月19日起每月的2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给杨冠颖,共支付68个月;共有房屋的一层及二层除梯房及厨房外的部分归上诉人所有,一层梯房及厨房部分及二层梯房以及三层归被上诉人所有,分间墙造价及上诉人所分占部分梯道改建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彭瑞环答辩称:上诉人实际从事的行业是纸类加工及零售,几年来生意计算月收入在1500至3000元之间,离婚后上诉人每月足够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共同使用共有房屋。因为上诉人多年的举止行为已给被上诉人埋下了不可磨灭的阴影,被上诉人无法在旧居居住。而且儿女已日渐长大懂事,经常听到争吵对他们的生活会造成极大的影响。为了被上诉人及儿女的身心健康,维护被上诉人及女儿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了1、“营业执照”复印件,2、《200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证明上诉人从事的是零售业,且平均年收入是10082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质证后认为,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上诉人还从事纸类加工。证据2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实际收入,上诉人每月的收入都有1000-2000元,有时是3000-4000元一个月。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作审查。上诉人提出其应从2006年9月19日起每月的2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婚生女儿杨冠颖,共支付68个月。对该主张,被上诉人彭瑞环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离婚后共有房屋分开使用,而不必支付房屋折价款给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如离婚后仍在同一座房屋居住,发生吵闹仍不可避免,这对子女的成长将造成不利的影响。为给子女一个平和宁静的生长环境,是子女能健康成长,对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离婚后,婚生儿子杨冠成由上诉人杨焕来负责携带抚养,被上诉人彭瑞环不需负担抚养费。婚生女儿杨冠颖由被上诉人彭瑞环负责携带抚养,上诉人杨焕来从2006年9月19日起每月的2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给杨冠颖,共支付68个月。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上诉人杨焕来负担2048元,被上诉人彭瑞环负担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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