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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田文华,女,生于1974年1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达县大树镇下心街21号。

  被告:达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杜权卓,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显平,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齐自贵,达县大树镇民政办公室工作(原达县大树区民政办公室工作)。

  原告田文华诉被告达县民政局违法办理离婚证一案,原告于200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被告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01年8月27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本院于200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达县民政局于2001年5月8日颁发川2001字第010号离婚证。该离婚证作出“田文华。王德平申请离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双方自愿离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田文华诉称:2001年5月8日原告田文华被丈夫王德平逼到大树区司法所去离婚,该司法所长汤礼华和王德平强迫原告同意离婚,要求日与王对于女的抚养和财产债务的处理达成不平等协议,并强迫原告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按指印。更为特别的是,被告单位的经办人齐自贵在不严格执行职务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应由被告单位经办人办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审理处理结果表》及《离婚证》的填写全部交汤礼华代填,甚至本应在2001年5月14日“领证人签字盖章、按指印”一栏提前在5月8日叫原告田文华和王德平接了指印。5月14日齐自贵在田文华未到场的情况下,将两本离婚证发给王德平,至今田文华不认识经办人齐自贵。5月19日原告到广东务工,7月11日王德平将一本离婚证交给原告之母亲,7月13日原告从母亲的电话中知道此事,7月19日原告回家向区司法所提出重新解决未果。现原告以被告违法办理离婚证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违法办理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提出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及从广东回达县、大树到达县提起行政诉讼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车费等1309.6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5月8日达县民政局川2001字第010号王德平、田文华的离婚证;

  2.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田文华离婚登记申请书;

  3.2001年5月8日审理处理结果表;

  4.2001年5月8日达县大树区司法所调解笔录;

  5.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田文华离婚协议

  6.2001年5月8日田文华的离婚申请书;

  7.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的离婚申请书;

  8.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田文华协议书;

  9.2001年5月8日田文华的口述婚外恋经过;

  10.2001年5月8日田文华的口述;

  11.田文华的居民身份证;

  12上001年9月17日调查田多安的笔录;

  13.2001年9月17日调查唐教碧的笔录;

  14.2001年9月间日调查胡世兰的笔录;

  15.田文华交来的车费计币306.90元;

  16.田文华交来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元,保险费发票2.70元。

  被告达县民政局于2001年9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01年5月8日原告田文华与丈夫王德平闹离婚,双方带着离婚协议书到大树区司法所进行调解,由于田、王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当天,该司法所长汤礼华将原告与王德平的离婚申请书,调解笔录,离婚协议等交给大树区民政办齐自贵审查,齐审查后,因工作忙,将《离婚申请书》、《审理处理结果表》、《离婚证》交汤礼华帮忙填写,汤填写好后,再次交给齐自贵审查,齐审查认为合格后,在离婚证上加盖了钢印。5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和王德平来区民政办领离婚证,两人站在门外,经办人齐自贵将两本离婚证交给王德平,随后,王递给原告一本。被告认为:被告单位经办人齐自贵将《离婚申请书》、《审理处理结果表》、《离婚证》委托给区司法所长汤礼华帮忙填写并无不妥,该证办理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9月5日汤礼华的证明;

  2.2001年9月4日齐自贵的证明;

  3.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田文华离婚登记申请书;

  4.2001年5月8日审查处理结果表;

  5.2001年5月8日达县民政局川2001字第010号王德平、田文华的离婚证;

  6.2001年5月8日田文华的离婚申请书;

  7.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的离婚申请书:

  8.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田文华的离婚协议;

  9.2001年5月8日达县大树区司法所的调解笔录;

  102001年5月8日王德平、田文华的协议书;

  11.2001年5月8日田文华口述婚外恋的经过;

  12.2001年5月8日田文华的口述;

  13.2000年7月7日王德平的借条;

  14.1996年8月28日王德平的借条;

  15.1996年7月18日田文华、王德平的结婚证(东字第62号)。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齐自贵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齐自贵是办理该证的经办人,既然接受了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就不能以证人身份作证。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齐自贵是经办人最了解情况,作为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和作为证人证明案件事实真相都是合法的。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田多安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01年5月14日在田多安家栽秧是假的,因为原告于2001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到区民政办领取离婚证是真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齐自贵的证明,以证明齐自贵委托汤礼华代填和5月14日王德平、田文华来区民政办领离婚证,齐将两本离婚证交王德平,然后,由王转交田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登记程序,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离婚申请书》、《审理处理结果表》以证明被告未严格审查,找他人代填,提前按指印的事实,说明被告未按法律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是不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5月8日原告田文华与丈夫王德平离婚,双方持离婚协议书到大树区司法所请求调解,经该司法所长汤礼华调解,双方再次达成离婚协议。汤礼华将原告和王德平的离婚申请书、调解笔录、离婚协议等拿到大树区民政办公室交齐自贵审查,齐看后,将《离婚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交汤礼华帮忙填写。汤礼华填好《离婚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后,于当天(5月8日)分别叫原告和王德平在“双方申请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时间2001年5月8日”和“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时间2001年5月14日”两处同时按了指印。5月9日汤礼华将完备好的《离婚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交齐自贵审查,齐审查后,又将两本空白离婚证交给汤礼华帮忙填写,汤填写好后交给齐,齐于5月11日到大树镇政府加盖钢印后,于5月14日将两本离婚证发给了王德平,后王将一本离婚证转给原告。

  同时查明,在《审查处理结果裁中:“有关单位调解意见”一栏批的“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无公章和署名;“审查处理结果”一栏批的“同意离婚”无公章和署名;“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员签字”一栏里无公章和署名。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在办理该离婚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该离婚证时,找他人代填,审批手续不完善,提前叫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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