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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不久,同所的一位律师接受了一件民事案件的委托,代理案件中第三人进行诉讼。案由是一个工程欠款纠纷,原告是水泥供应商,被告是施工单位,诉状中称两个第三人是被告的一位代理人和公司的材料收发员,原告的代理律师在诉状中直接将两位列为了第三人,使其进入诉讼。我和同事讨论此案,大家则各执己见。我认为,这一程序错误,因此查了一些关于第三人制度的资料,形成此文,以求教于法律界的前辈和与我一样刚从事法律工作的朋友们。
一、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对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关于第三人的法律依据。据此,第三人的概念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人。其特征是:
第一,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第三人相对于原告和被告是加入到别人的诉讼中的人。第三人加入时间应该是原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一段期间。诉讼已经开始应该是指被告应诉之后而不是之前。上述案件中,原告在起草诉状时直接列出第三人是不正确的。一是与民事诉讼中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的目的不符。如原告既列被告又列第三入,那么到底是要被告承担责任呢还是要第三人承担责任呢?如果是前者那么就无须后者,如果是后者则无须前者,如果是两者则应列共同被告。二是原告起诉时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并未确定,因为第三人是牵扯进诉讼中来的。如果已知则应列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三是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进入诉讼的方式相悖。
第二,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作为第三人,或以原被告为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辅助一方与另一方当事人进入诉讼。他既不同于共同诉讼人,也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他进入诉讼后,就形成第三方当事人。
第三,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得作为第三人。这种利害关系分为两种:一是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第三人所以起诉原被告,另一种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而申请或由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种类及辨别
   根据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第三人的辨别其实也不难。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反对原告,也反对被告,认为本诉原被告的争议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因此提起独立的请求,将本诉原被告置于共同的被告地位而与之形成三方当事人格局,并与原被告对抗。参加诉讼的方式是起诉,所以应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起诉条件。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不可能既反对原告也反对被告,而是辅助一方参加诉讼而形成的三方当事人格局,其特征是三方当事人之间有两个相关联的诉讼标的。
   我们还是用案例说明更明白。比如:甲承租了乙的房屋,乙在未通知甲的情况下,将出租的房屋又卖给了丙,现甲起诉乙,请求确认自己有优先购买权。这一诉讼法律关系为房屋的租赁关系,法院的判决结果则可能对乙丙之间的另一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如果判决确认甲有优先购买权,则乙丙房屋买卖合同归于无效;如果判决确认甲没有优先购买权,则乙丙之间买卖合同有效。法院的裁判对牵扯的法律关系有预决力,丙可以凭判决主张甲向自己交纳房租或不得主张交纳房租,将这两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则形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三方格局。试想,此案中的丙怎么可能既反对原告又反对被告呢?丙是绝对不会反对乙的,这是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质区别。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同,即从被告应诉时起到诉讼终结时止,参加诉讼的方式则不同,只能申请或由法院通知。从这两点来考察,也不可能由原告直接在诉状中列第三人而使其进入诉讼。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审查,如果直接列第三人应告知更正,否则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两种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两种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是不同的,其诉讼权利有很大差别。首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原告,除没有管辖异议权外,原告的其他诉讼权利基本享有。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比则差别较大,他不能撤诉和提起反诉,不能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不能独立地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其基本没有实体权利,要通过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方能行使实体权利。他只享有程序性权利,如举证、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申请鉴定等。
   这里应特别对第三人不得提出管辖异议作一分析。两种第三人都没有管辖异议权。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对法院来说,即使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无管辖权,由于参加之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受诉法院基于合并管辖也应取得管辖权。如果是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不必提出管辖异议。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辅助一方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四、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确认
   司法实践中某些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很多司法解释中作了专门的规定。这里不一一列举,仅就离婚诉讼和执行程序第三人略谈浅见。
   首先,从理论上说,离婚案件中没有第三人。婚姻关系中可能有第三者而影响婚姻,但第三者不是法律概念,第三者不能作为第三人而令其承担责任。理由是:离婚诉讼主要是基于人身关系的诉讼。《婚姻法解释一》出台前,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一般不许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管是婚姻关系还是离婚时涉及的财产关系。但《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一》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在第16条规定: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案件时,准予合法婚姻当事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解释突破了传统理论,将使合法婚姻的当事人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是必要的,但它是有限度的,限定在涉及财产时的合法婚姻的当事人才能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引起注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这里须注意的是,第三人如果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且人民法院也不对异议进行审查。原因是执行中的第三人是未经审判的第三人,与审判程序中第三人地位是不一样的。如果强制执行,有可能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造成第三人的重大损失。执行中还有一种案外人,就是在执行中,执行标的可能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案外人的财产。这个案外人也可看成第三人,也是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对这个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是需要审查的,并根据审查结果做出处理。可以看出,执行中的第三人与审判程序中第三人概念是完全不同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几种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严格遵守,以免将无辜的人拖进诉累。
   回到本文开头所举案例,我们可知:从程序上说,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列第三人,使第三人进入诉讼,属程序错误。从实体上说,代理人或工作人员也不能作为第三人,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负责,或者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列共同被告,也不可能成为第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只能由聘用单位负责,不可能成为被告,也不可能成为第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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