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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王小琴,女,26岁,居民,住江西省信丰县古陂镇中坑村社背村小组。

  被告:蔡启先,男,60岁,农民,住江西省信丰县同益乡土墙背村蔡家围村小组。

  1985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之子蔡光华自愿结婚。婚后,因原告有一定程度的痴呆,做农活、家务均需他人指教,家中生活无调算,生活较为困难,夫妻感情一般化。原告与蔡光华于1986年7月生一女孩蔡春玉,于1988年生一女孩蔡春香,于1991年生一男孩蔡春生。原告生下蔡春生后做了结扎手术。1993年7月,原告之夫蔡光华病故。此后,原告家庭生活比以前更为困难,原告无法维持四口之家,于同年9月回娘家生活,3个小孩留在被告处由被告抚养。1993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本县古陂镇中坑村刘性刚结婚。原告与刘性刚结婚后,夫妻和睦,但因原告已结扎,不能再生育,故希望从被告处要回小孩自己抚养。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即以被告年老体弱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抚养小孩;本人现生活富裕,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本人已无生育能力为理由,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抚养3个孩子。

  被告蔡启先辩称:原告患有痴呆症,其本人生活须靠别人维持,怎能抚养3个小孩?坚持由他抚养原告所生的这3个小孩。

  「审判」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请求应受法律保护。但鉴于原告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其抚养3个小孩的能力有限;而被告则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因此,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4月6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从1994年4月11日起,原告婚生女孩蔡春香由原告抚养,原告婚生女孩蔡春玉、男孩蔡春生由被告抚养;

  二、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评析」

   一、本案原告虽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但其在抚养子女问题上,智力及行为能力并无什么障碍,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不能因为其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就认定其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其诉讼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亲自进行诉讼,并无不当。

  二、本案在实体问题上的焦点,在于法律规定的子女抚养权利义务关系与实际情况的冲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在监护关系上,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及顺序,在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之前。本案原告之前夫死亡后,他 们的婚生子女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因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生活上困难,无力独立抚养3个子女,而自行回娘家,将3个子女留在了被告处,由被告予以抚 养。被告对3个孙子女的抚养,是基于他们的母亲无现时抚养能力而进行的,并不是基于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所明确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 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种义务。对此种情况,在解释上应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 解释,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 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据此,被告抚养3个孙子女是有法律根据的。

  但是,原告后因又与他人结婚,在生活上比较宽裕,在经济 上具有了抚养能力,而本人又因结扎而不能再生育,从而提出要求变更现有的子女抚养关系,由自己抚养3个孩子,但本人仍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对于这种情况 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上都没有现成答案。对此,信丰县法院所采取的方法是可行的,即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从法律上是应当予以支持的;但结合本案的实 际情况,又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的请求也有合法、合理之处。故经调解,由双方各自抚养,这种做法,既合法合理,也符合客观实际;对妇女、儿童的权 益也无损害。

  综上所述,信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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