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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庄某与第三人莫某原籍均系琼海市博敖镇人。74年莫某从博敖镇迁到加积镇落户,76年庄某亦从博敖镇迁到加积镇落户,79年两人在博敖结婚。1995年12月7日庄某与莫某到博敖镇政府自愿协议离婚,镇政府审查后发给“博府民字第02号”离婚证。1998年4月25日庄某向博敖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认为离婚不是本人意愿,政府也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博敖镇政府经审查,发现庄、莫两人要求离婚,户口均早已迁出本镇,镇政府不应该给已办理结婚手续,博敖镇政府遂于1998年6月28日作出决定书,发出通告,撤消“博府民字第02号”离婚证,并告知当事人到一方所在地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莫某提出异议,博敖镇政府又于1998年9月1日发出“通告”,宣布镇政府1998年6月28日作出的决定书无效,离婚证具有法律效力。庄某不服镇政府作出的确认离婚证有效的通告,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一审判决撤消琼海市博敖镇人民政府1998年9月1日作出的通告。莫某不服上诉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博敖人民政府两次作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误进行彻底纠正,判决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撤销博敖镇人民政府1998年9月1日作出的“通告”,确认庄、莫离婚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博敖镇政府负担。这起离婚风波终于通过法律解决的方式划上了句号。

  分析:

  博敖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行政主题不合法。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理》)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博敖镇政府在法律是是婚姻登记机关。《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在本案中庄、莫两人申请离婚时起户口早已迁出博敖镇政府多年,博敖镇政府无权受理庄、莫两人的离婚申请。而博敖镇政府却没有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受理条件的情况下,鉴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发给了双方离婚证。

  之后又紧紧抓住离婚管理的形式条件不合法而否定离婚的实质条件,即《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当发给离婚证。”当事人自愿协议离婚的事实已近两年,博敖镇政府因一方当事人的反悔撤销了离婚决定后,有因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撤销不予决定离婚的决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同时当场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采取“通告”的形式将庄、莫两人的婚姻关系公之于众,亦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离婚程序,其反对针对庄、莫两人婚姻关系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缺乏严肃性,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基于庄、莫两人自愿协议离婚时已达到了离婚的实质条件,撤销博敖镇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庄、莫离婚成立,维护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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