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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王女士与张某婚后育一子。因张某与婚外异性有染,双方从2000年11月起分居。期间张某与婚外某异性C某在同居处受接举报的公安机关查处,此后C某又在同处被其夫和王女士堵获。不久张某向王女士提起离婚之诉。王女士应诉同意离婚并要求:张某就其过错行为向其赔偿5万元,补偿双方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并以现金给付其应得的夫妻共同开办的公司资产折价款。

  [争议焦点及涉及法律问题]

  (1)张某的过错是否达到与婚外异性同居的程度——王女士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能否成立?(2)张某应否向王女士补偿双方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3)如何分割双方婚后开办的公司的财产?本案涉及的这三个问题几乎囊括了新婚姻法实施后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最有争议的问题。本案集中向审判实践提出了这三个问题,其具有的典型意义引起各界的关注。

  [代理诉讼及代理意见]

  吕淮波律师代理王女士参与了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活动,其代理意见参见优秀法学文章栏内的“对一起离婚诉讼案所涉法律问题的辩析”一文。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当,致夫妻感情破裂,判准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双方婚后财产的分割作出判决,其中以股权分割方式对双方所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处理。同时该院以张某的过错未达到与婚外异性同居的程度,以及本案所涉公司内部资产的清算及债权债务的负担应由双方另案处理为由,对王女士向张某提出的损害赔偿、给付双方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以及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应得的公司资产折价款的诉求均未采纳。

  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部分判决事项,其中认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与婚外异性同居,判令其向王女士赔偿3万元;认为公司应由张某继续经营为宜,判决张某向王女士支付其应得的公司资产折价款6万元;认为王女士主张双方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证据不足,但判令张某应从一审判决宣判之月起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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