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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强,男,生于1974年12月20日,汉族,洋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洋县贯溪镇东联村10组。

  委托代理人翟志刚,男,生于1975年11月24日,汉族,洋县司法局职工,住洋县洋州镇人民东路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静,女,生于1979年3月14日,汉族,洋县酒厂下岗工人,住洋县贯溪镇东联村10组。

  委托代理人李彦如,女,生于1954年6月1日,汉族,农民,住洋县贯溪镇东联村11组。系白静之母。

  上诉人马强与被诉人白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强及委托代理人翟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02年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1月生养一男孩马扬,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在被告患病后,2006年3月,原告陪被告在洋县、汉中等地对被告患有贫血疾病治疗。2006年5月,原告又陪同被告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06年12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诉讼离婚。审理中,被告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疾病治疗费用鉴定预计分析说明中载明:其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结果符合“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预计治疗费用8万元。经本院(2007)洋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回家。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了纠纷,被公安机关制止,遂后被告则居住娘家至今。在此期间,被告白静对其患有的“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到汉中、河北石家庄平安医院等地治疗,因需治疗费用,被告白静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诉讼请求原告马强尽扶养义务,并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此后,原告马强于2008年1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白静以自己现患病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讼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因患病治疗,双方因对被告患病治疗及扶养产生争议且亦在本院审理中,原、被告之间不能和睦相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关爱对方、注重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双方关系可以缓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马强与被告白静离婚;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马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举行结婚,被上诉人任性、自私、常闹得家无宁日,婚后两个月,上诉人劝说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但不听,反而用加厚玻璃杯砸上诉人头部。被上诉人在生小孩后不尽做母亲的义务,也从不尽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2006年11月一次纠纷中竞争菜刀砍杀上诉人。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洋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关系不但未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直接判决离婚;婚生子马扬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白静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其目的是将患有重病的答辩人白静抛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马强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1月答辩人生育一男孩,因生产失血过多答辩人患上贫血症,导致发展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2006年3月答辩人单位改制,答辩人下岗失业,从此失去了任何保障。在答辩人生命的紧急关口,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同答辩人离婚,这无疑是加速了答辩人生命的减少。判决不准离婚后,不是答辩人不愿共同生活,而是被答辩人及其父母用打骂的形式阻止答辩人不能在一起生活,答辩人不得不住回娘家治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任性,不尽做母亲和妻子义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理由,因被上诉人身患疾病,现正在治疗中,只要双方在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双方关系可以缓和,也有利于被上诉人的病情治疗。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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