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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郭某

  被告韩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鲁生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郭某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本案中止审理。评估报告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由审判员颜承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俊华、张红重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恩辉担任记录,于200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放,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9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取名郭鹏,现年26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的偏执暴躁性格开始暴露出来,家中稍不如意便对原告辱骂、厮打,并到单位告状等。1994年春节前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要求离婚,并准备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从家中带走生活用品,不再回家居住,至2003年5月,夫妻分居状况已达十年。

  在此期间,原、被告的矛盾主要在“教育儿子不要仇恨父母任何一方”方面,无法调和。尽管感情破裂并导致夫妻10年分居,但原告对儿子寄托了希望,考虑到儿子的培养教育问题,不愿意儿子受单亲家庭环境的不利影响而造成人格、心理的缺陷,采取忍辱负重,顾全大局的作法,没有提出离婚,而是把心血全部放在对儿子的培养教育上,关心他的生活,辅导学习,带他参加社会活动、旅游等,使儿子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01年8月,原告因病在家待业,恰值儿子考研究生前政治课遇到困难,原告全力以赴,边学边辅导,助其过关。儿子考上山大研究生后,选择了走读,原告则在家做好后勤工作,父子关系融洽。有希望实现原告对儿子的教育目标,使儿子成为一个人格高尚、学有专长的人。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03年上半年。

  2003年5月,被告回家居住(其原住房已出租),经过一段时间,儿子对原告的态度无缘无故的逐渐变坏,随之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日趋恶劣,经常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原告积劳成疾,患有失眠、高血压等病,实在不堪忍受,为尽量减少纠纷,夫妻分室而眠,分灶而食。被告变本加厉,在家中对原告肆意辱骂,甚至手持菜刀进行暴力威胁,多次无缘无故半夜三更敲击门窗大骂,对原告实施了大量违法侵权和家庭虐待行为,进行人身和精神折磨,完全破坏了原告在家中的生存条件,迫使原告于2005年1月22日离开了居住多年的住所。

  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严重伤害及对家庭关系有目的(将原告赶走,以独霸家产)的予以破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调和的可能。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起诉离婚,因被告要求和好而未获准,但至今已逾半年多,被告并无任何悔过和好的表示和行动。事实证明其全无维护婚姻关系的诚意。为避免对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和维护社会安定、法律的尊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郭鹏现年26岁,随父母任何一方生活由其自主决定;3、青后一区1号楼6单元101室与玉环泉街7号两处房屋,双方各居其一,由被告任意选择,评估差价后按对等原则给予补偿。双方婚后经济收入一直各自管理使用,离婚时依然各自管理不另分割。双方无共同债务,各自债权债务自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证据如下:

  1、济南市历下区档案馆在2005年2月18日出具的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明郭某与韩某于1978年9月18日申请登记结婚;

  2、(2005)历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3、房屋所有权换证(济泉证历字第02525号)登记申请审批书1份,欲证明坐落历下区玉环泉街7号的平房,是被告韩某于1992年继承其父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1992)济槐证民字第276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韩某继承其父韩翼晨遗留济南市玉环泉街7号房屋一处;

  5、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坐落青后小区1区1号楼6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是原、被告共同参加房改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6、财产清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庭财产情况;

  7、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上次提出离婚时,被告在法庭上承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8、原告自己画的流程图一份,欲证明青后小区和玉环泉街的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韩某辩称:

  一、关于夫妻感情问题

  至2005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已共同生活27年,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但因孩子小,为让孩子有个温馨的家庭,被告一直未提出离婚,也未同意原告诉讼离婚。但自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双方感情确实开始恶化,现原告也已与被告分居,双方感情已难以维持下去,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被告采用辱骂、厮打,到单位告状及手持菜刀对原告进行暴力威胁的行为”是不存在的。原告不应采取诋毁被告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二、关于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房产问题

  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玉环泉街7号房屋为被告继承父亲的遗产。在被告父亲去世前曾留下遗嘱将玉环泉街7号房屋遗留给被告一人继承。有(1992)济槐证民字第277号公证书为证。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继承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原告并不是该房产的合法共有权人,无权分得该房屋。

  原告诉请的历下区青后一区1号楼6单元101室房屋为被告单位的福利房,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所购得,且因为购置该房屋所借郭鹏的5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主张将该房所有权归被告,因原、被告之子已到结婚年龄,需婚房,同时,如该房屋由被告所有,被告即便借款也会将应属于原告的部分给予经济补偿。如原告同意将该房屋直接过户到郭鹏名下,被告更是积极配合。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证据如下:

  1、1994年5月16日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和1995年1月13日济南牙膏厂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因住院借过单位的款;

  2、原、被告儿子郭鹏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家中部分财产情况;

  3、被告看病病历复印件6页,欲证明被告看病、住院情况;

  4、原、被告儿子郭鹏写给原告的便信一封,欲证明原告平时抚育儿子的情况;

  5、原告单位同事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因儿子生活费的问题在原告单位发生过争吵;

  6、街坊石金利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玉环泉街房屋继承情况;

  7、街坊阎其俊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玉环泉街房屋继承情况;

  8、济南牙膏厂原党委书记赵传训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及单位分房等情况;

  9、玉环泉街7号房屋审查表、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玉环泉街7号房屋及继承情况。

  根据原告的申请,历下区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润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济南市历下区青后小区一区1号楼6单元101室及地下室(一间)与玉环泉街7号北屋(五间)的评估价值分别是208760元和172672元。为评估上述房产原告已预交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5、7,被告举出的证据1、2、3、4、9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证据6、8,因是自己书写,被告认可的部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出的证据5、6、7、8,因证人未到庭,且无正当理由,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山东润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因双方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9月登记结婚。1979年12月生一男孩,取名郭鹏(已成年)。双方因经济问题、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及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加之双方又不能正确、及时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很大影响。自1994年起,原、被告下岗,双方自此起一直分居生活。2003年5月,被告搬回青后一区开始与原告共同生活。但由于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存在诸多分歧,加之双方在对待子女的教育、日常生活等问题上不能正确、及时、有效的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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