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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区伟煊,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住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松塘村。

  被告梁润芳,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区伟煊诉被告梁润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伟煊、被告梁润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8月5日生育儿子区敬沃,1998年4月20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因琐碎小事经常争吵,被告时常偷窃我与前妻所生女儿区妙玲的东西,还经常到我的手扶拖拉机维修店里捣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区敬沃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向婚姻登记部门申请登记结婚。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区妙玲的身份情况。

  被告梁润芳辩称,我与原告在婚前(1996年8月5日)就已经生育儿子区敬沃了,但原告至今还未帮儿子入户口,其平日里从来不关心我们母子俩,只顾自己在外面鬼混,夫妻感情也确实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儿子区敬沃,但原告必须一次性给付我抚养费76000元。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4、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

  经庭审辩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76000元抚养费作为离婚的条件,原告称因自己交不起超生的罚款费用,故还没有帮儿子入户口,自己已经年过五旬,经济能力也极为一般,故不同意被告所提条件,只同意每年支付2500元抚养费给被告至儿子区敬沃18周岁止。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8月5日生育儿子区敬沃,1998年4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就儿子由被告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应予尊重。被告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76000元,原告表示过高,自己无能力支付。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要求确不切实际,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承担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区伟煊与被告梁润芳离婚。

  二、双方儿子区敬沃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抚养费逐年支付,在当年1月份内付清。2003年抚养费3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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