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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服务公司铸造厂职工,住河口社区河颐小区9号楼4单元2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芬,女,1974年2月8日生,汉族,家属,住河口社区河颐小区9号楼4单元28号。

  上诉人张建因离婚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被上诉人赵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6月16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I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文苑,现在河口社区第七幼儿园小二班就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自2002年3月份后,两人之间矛盾更加突出,并因此导致原告搬出居住,与被告分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02年5月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和居住房屋,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万元和青春损失费3万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离婚及处理孩子抚养问题并合法分割夫妻财产。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均表同意,但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铁床一张、木质柜子一个、被子四床、床单两床、枕头两个、枕套两个、毛巾被两床,存款4000元;被告婚前有存款21000元。原告的婚前存款4000元,其中有1300元用于结婚时去南京与被告共同花费,剩余2700元交给被告,被被告个人消费。被告的个人存款其中有9000元用于家庭购房,2000元用于与原告去南京共同消费,5800元用于购买松下29英寸彩电一台,给原告弟弟400元,剩余存款均由被告用于个人消费。婚后共同财产有:老四五型楼房一套对该房屋的现价双方认可为27043元,电机柜一个、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茶几一个、布沙发一套、木质席梦思床一张、厨房用具一套。夫妻共同债务为购买房屋时借被告婶子2000元,原告回家探家时借原告的姑姑1500元,因被告出车祸借何钢秀300元,因家庭开支借张国洋300元。原告为家属无固定收入,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不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发生矛盾没有及时加以解决,导致了这次离婚诉讼的发生。虽经原审法院调解,但原告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也予认可,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及要求居住房屋的权利,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做假烟生意而借款2000元及为了供其个人抽烟、喝酒、交朋友的借款6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此2600元借款属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来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婚前存款4000元,其中的2700元因被被告个人消费,被告对此欠款应负返还义务。被告个人存款21000元中的用于购房的9000元,属个人财产应从房款中扣除。对于共同购买的彩电,虽是婚后所买但因用被告婚前存款所购,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去南京各自从个人存款中拿出一部分钱共同消费,互不负返还义务。被告给原告弟弟400元属赠与性质,对此款原告不予返还。被告主张因其有固定收入,孩子由其抚养,可保障孩子的生活条件,而且他有能力将孩子带好,孩子由其抚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应按月支付张文苑的抚育费,考虑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无负担能力,以河口区当地政府公布的城镇生活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150元/月)的一半承担抚育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芬与被告张建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文苑随张建生活,赵芬每月负担张文苑抚育费八十元,至张文苑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四五型楼房一套(价值27043元)由张建居住使用,扣除张建个人支付的房款九千元,张建一次性支付给赵芬房屋折价款9021.50元。四、赵芬婚前财产:被子四床、床单两床、枕头两个、枕套两个、毛巾被两床归赵芬所有,张建返还赵芬婚前存款2700元;张建个人财产:松下29英寸彩电一台、铁床一张、木质柜子一个归张建所有。五、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柜一个、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茶几一个、布沙发一套、木质席梦思床一张、厨房用具一套归张建所有。六、夫妻共同债务4100元,由赵芬负担借其姑家的1500元;张建负担借其婶子2000元,借其老乡何钢秀300元,借其同事张国洋300元。以上过付财产及现金1172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建负担;实支费500元,由赵芬负担。

  上诉人张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当时买房时都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一审法院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合在一起分割,违反了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分割,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财产的分割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婚姻关系的建立、婚后感情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的对婚生女孩张文苑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审在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消费的情况下,作出的对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对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错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对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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