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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苏X诉被告任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艳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被告任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和登记结婚时间虽相对较短,但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充分认识维持一个和睦家庭对自身幸福的重要性,正视对方的优点和自身的缺点,给对方予以宽容,双方在工作、生活上多给对方以关心和帮助,遇事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务琐事,是会和睦相处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X与被告任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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