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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唐**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某某 ,女, 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男, 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重庆市大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黎明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3日在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才几天,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今年初我们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后关系尚好,2010年2月,我因受伤住院,原告就出走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3日在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关系尚可。2010年2月,被告因受伤住院,原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 、证人证言、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较差,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关系尚可。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黎明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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