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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滨(又名吴文峰),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北辛店油棉加工厂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现河路8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兰萍,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北辛店油棉加工厂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现河路86号。

  上诉人吴大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大滨、被上诉人隋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厂职工,199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吴宇迪。婚前两人感情一般,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为此,原告曾两次向东营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原告撤诉2000年10月7日,原告第二次起诉,原审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2001年8月15日,两人以长时间感情不和为由,到东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两组海尔牌电冰箱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木兰牌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六扇橱一套,地平柜一套,沙发一套,双人木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平房二间(房改款3365.5元已交,未办理产权手续,经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评估,现价值为6731.5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五万余元及共同债务32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现无工资收入,被告月工资收入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曾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并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共同存款及其债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审法院调查也未查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隋兰萍与被告吴大滨离婚。二、婚生子吴宇迪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02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元,到吴宇迪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地平柜一个、沙发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归原告所有。两组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木兰牌摩托车一辆、六扇橱一套、单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四、平房两间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3365.5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吴大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婚生子吴宇迪应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因上诉人有固定工资收入,被上诉人现无固定收入,无法保证孩子的正常生活。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房款3365.5元错误。上诉人共交房款3365.5元,应支付被上诉人该款的一半。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隋兰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婚生子吴宇迪应随哪方生活对其有利。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房款的数额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曾于1995年患有腰脊髓室管膜瘤,手术后进行过放疗,将影响其生育能力,并同时申请本院对其生育能力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生育能力,上诉人放疗后,被上诉人曾怀孕过,并同意上诉人进行鉴定。后上诉人又自行撤回了其鉴定申请。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提交垦利县北辛店油棉加工厂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交房款3365.5元。被上诉人认为房款数额正确,主张此款系二人共同交纳。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婚后感情、子女生育、共同财产等情况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系垦利县北辛店油棉加工厂警卫人员,由于效益原因,该厂只固定发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6名警卫人员工资,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510元。被上诉人现不在垦利县北辛店油棉加工厂上班,其在东营八分厂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中心从事临时性工作,月工资为500元。上诉人现住北辛店油棉加工厂,其父母均系该厂退休职工,且住在该厂。被上诉人现有时住油棉加工厂其母亲家,有时住益生堂药店。

  一审中,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两间平房进行评估,价值为6731.5元。2002年7月2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对原审判决书审理查明中房改款的数额进行了纠正,改为“房改款3363.5元已交”。

  婚生子吴宇迪今年7岁,在胜利油田十一中上小学二年级。现住在油棉加工厂其姥姥家,并乘座该厂的值班车去上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曾两次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现上诉人在辛店油棉厂工作,有比较稳定的工资收入,且上诉人住在该厂,上诉人父母又系该厂退休职工,也住在油棉厂,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婚生子吴宇迪在胜利油田十一中上小学二年级,该学校距离油棉厂四五里,上学来回乘座油棉厂的班车。被上诉人现在东营八分厂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中心从事临时性工作,婚生子吴宇迪现住其姥姥家,姥姥只身一人且年岁已高,照顾孩子生活、学习均不方便。上诉人主张其曾因生病进行过化疗,影响生育能力,要求抚养孩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现在有病,不能抚养孩子,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工作单位和性质及家庭状况,从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方面考虑,上诉人抚养孩子的条件明显优越于被上诉人的抚养条件,上诉人主张婚生子吴宇迪应随其共同生活,应予支持。平房两间评估价值为6731.5元,上诉人已交纳房款3365.5元,该房在辛店油棉厂院内,上诉人又在该厂工作,原审判决认定该房由上诉人居住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应支付该房评估价值的一半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吴宇迪随上诉人吴大滨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自2002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元,至吴宇迪独立生活为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吴大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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