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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8月6日,张某与前妻周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双方均同意将夫妻所有的共同房屋赠予女儿,并约定半年后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月,张某反悔,以其女儿及前妻周某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

  【分歧】

  张某是否有权撤销房屋赠予?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张某将共同房屋中属于张某的部分赠予其女,系张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偿赠予合同为实践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故张某可撤销对其女儿的房屋赠与。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而财产的赠予作为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是作为离婚协议的从合同,属于婚姻法及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张某放弃房屋的所有权目的在于与其前妻解除婚姻关系,是一种附随道德义务的赠予,根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可任意撤销。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予适用法律的选择

  主合同是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离婚协议时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的终结达成一种民事合同,合同主要目的在于结束双方的夫妻身份,而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婚姻关系终结后附随的一项措施,一旦脱离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主要合同目的,财产的分割将失去存在的基础。因此离婚协议中关系财产分割部分的合同可以视为离婚协议的从合同。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予的处理并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离婚中的财产赠予行为也无直接的约束力,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予的处理应当以《民法通则》与《婚姻法》为准据法进行处理。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予附随义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纠纷作为常见的民事纠纷,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则是离婚纠纷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在离婚纠纷中,一方为了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往往同意将共同财产的部分或全部赠予给相对方或子女。离婚协议书的财产赠与相比其他赠与合同有其特殊性。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赠与与单纯的财产赠与不同。单纯的财产赠与,受赠人不负担任何义务,其是无偿获得财物,没有对价性,赠与人撤销赠与并不会损害受赠人的利益。而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赠与,是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这一目的而产生,于婚姻关系的解除相互依存。婚姻关系的解除,是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达成的前提。其次,诚实信用原则为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如将离婚看作一项合同义务,对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已经履行了此项义务,那么作为对方,财产赠与义务也应履行,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的处理即便采用赠与形式,因其道德义务性,也具有不可撤销性。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一方基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在财产分割中作出适当的让步甚至是放弃,可认定是一种存有相对道德义务的赠予,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应属诺成性的约定。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赠予一方的目的得以实现,相对方的义务也已履行,故此赠予不能随意撤销。

  综上,张某不能对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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