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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廖礼菊,女, 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8组13号。

  被告刘芬堂,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8组13号。

  委托代理人刘礼成,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退休干部,住隆回县荷香桥镇向阳庄村6组。

  原告廖礼菊诉被告刘芬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冬相识,2001年11月8日生女孩刘冬艳,2004年2月8日生女孩刘佳威。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5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多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冬艳、刘佳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万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起诉的事实都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8日生长女刘冬艳,2004年2月8日生小女刘佳威。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产生了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刘解龙等证人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两个小孩后再补办登记结婚手续,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后来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从有利于两个小孩成长出发,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廖礼菊与被告刘芬堂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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