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系某厂投资人,元某系中山市某镇一个体户,元某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于2001年注销工商登记。何某自2003年至2007年期间与元某有业务往来。2007年9月,何某将与元某的货款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庭下和解后,何某向法院申请撤诉。 之后,元某一直不履行和解协议,何某多次催讨无果后,无奈找到律师希望通过诉讼追回货款。
2008年7月,何某在律师的帮助下,持相关收据和法律文书再次起诉元某和在收据中签名收货的谭某等,要求被告偿还2005年年底左右的货款和利息损失。一审中,谭某答辩认为自己是元某的员工,其签字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元某承认其本人签名的部分,并认为自己已经还清所欠货款;否认谭某是其员工,认为谭某签名的收货与自己无关。何某则主张谭某是元某员工,但因时间和取证条件限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元某未能提供单位员工名册等证据证明谭某并非其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认定谭某是在元某授权下签收的货物,其职务行为后果应有元某承担。最后判决元某偿还所欠何某的全部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