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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人韩X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胡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濮中法民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韩X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离婚,原判对双庙乡民政所的证明未经质证作为证据使用,违背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

  再审被申请人胡X答辩称,申请人于1985年和我离婚后,又和他人结婚,因发生矛盾,后来经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和焦作市中级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这些事实充分说明了申请人和我早已离婚。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韩X与再审被申请人胡X1984年4月经清丰县双庙乡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虽然由于年代久远,该乡政府保存的婚姻档案遗失,但离婚协议书和清丰县双庙乡原司法所、民政所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确已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做了约定。此后双方分别组成了家庭。再审申请人再婚后,又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以(1990)焦解法民判字第22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令离婚。上述事实证明再审申请人申请称双方并未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申请称原判对双庙乡民政所的证明未经质证,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离婚并与他人结婚的事实,不但有书证和清丰县双庙乡相关人员的证明,而且有焦作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为证,再审申请人申请提出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故再审申请人申请称原判程序违法,要求立案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X的再审申请。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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