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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贵,男,1947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赤水轮船公司退休职工,住渝中区归元寺前巷45号。

  委托代理人秦光伦,男,1954年12月2日生,汉族,重庆阳彩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渝北区龙溪镇。

  委托代理人杨文渠,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重庆显扬经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渝中区新华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宪举,女,1953年4月8日生,汉族,重庆电焊钳厂退休职工,住渝中区归元寺前巷45号。

  上诉人陈世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龙宪举与陈世贵系自主婚姻,但近几年来,双方沟通理解不够,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已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分割问题,因陈世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其所持有夫妻共同存款81980.3元已用于归还共同债务和治疗其疾病的相关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共同财产分割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处理。渝中区归元寺45号公有房屋现系其女儿承租使用,该房不属本案处理范畴。遂判决:一、准许原告龙宪举与被告陈世贵离婚;二、共同财产:原告龙宪举分得“高路华”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棕绷子床一张、四开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书柜一个;其余财产归被告陈世贵所有;三、共同存款人民币81980.3元,归被告陈世贵所有;四、本区解放东路34号2-1号私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75平方米)之产权归原告龙宪举所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计3750元,由原告龙宪举承担。判决后,陈世贵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有部分共同财产未予认定,共同存款已偿还了债务,不能再纳入分割。要求重新认定及分割。龙宪举则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龙宪举与陈世贵于1970年认识,1972年结婚,育有一女陈虹,现已独立生活。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龙宪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高路华”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180立升双开门电冰箱一台、“三峡”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真皮沙发(三件)、双人棕绷子床一张、四开门衣柜一个、单人床一张、三开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书柜一个、窗式空调机一台、共同存款人民币81980.3元(在陈世贵处)以及渝中区解放东路34号2-1号私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75平方米),双方均表示对该房不进行评估。另,陈世贵提出渝中区归元寺前巷45号公房现租赁人为陈虹;陈世贵提出存款81980.3元已用于完清债务及治病。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举示充分证据也未要求延期举证。二审所提供证人证言,龙宪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龙宪举与陈世贵夫妻感情已破裂,应解除婚姻关系。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一审并无不当。陈世贵所称其掌握存款已用于还借款及治病,在原审举证时限内未举示充分证据,故不予认定。关于渝中区归元寺前巷45号公房,因租赁人为陈虹,故该房不纳入本案处理。据此,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计2550元,由上诉人陈世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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