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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启永,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三水区西南镇德兴路22号209房。

  委托代理人蔡浩贤,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出生,住三水区西南镇文锋西二巷14座2-6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漫宇,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三水区西南镇德兴路22号209房。

  上诉人林启永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5日询问了上诉人林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浩贤,被上诉人崔漫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杰。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1988年,原、被告在广西梧州工作中相识并相恋。1990年2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0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林卓熙。2000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林旻君。女儿出生后,原告忙于照顾家庭和女儿,被告借口受到冷落,经常流连夜总会等娱乐场所。不久,被告便与一蔡姓女子发展为亲密朋友,在外租屋与之公开非法同居,并致其非婚怀孕。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三水区西南镇德兴路22号之首层123号商铺一间、209、210房产两套、首层之59、60、61、62单车房四间。

  原审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多年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近年来,被告严重不履行应对配偶忠实的义务,与婚外异性长期公开非法同居,并致其非婚怀孕。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儿子今年12岁,自我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依法应当给予尊重;女儿刚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和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由于女儿比儿子小10岁,原告应分得部分财产以冲抵相差近10年的抚养费;特别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当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女方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崔漫宇与被告林启永离婚。二、儿子林卓熙由被告抚养,女儿林旻君由原告抚养。三、三水市西南镇德兴路22号首层之123号铺位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8162元,由原告负担4700元,被告负担13462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序不合法。由于上诉人开工作做,更无固定的收入,长时间到四川、重庆帮朋友做一点小生意,经常不在三水。一审法院通知本人开庭本人并未收到任何通知或传票,这次,将近过春节上诉人回三水才知道该案件。据查,一审法院将有关的通知书送到上诉人的母亲家里,母亲老迈年高,不知怎样与上诉人联系,我并不与母亲同住,按法院规定,法律文书要交与同住的成年人签收才生效,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致使上诉人无法依法参与诉讼,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举证的权利。二、关于财产问题。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德兴路22号首层之123号铺位归被上诉人所有(价值585809元)其余财产209、210房产两套(价值2914720元)59、60、61、62单车房四间(价值97240元)归上诉人所有。但实际情况是(1)价钱有出入,(2)四个单车房根本不存在,购买时已归并于123号铺位,即是讲:123号铺位已兼并了单车房。123号铺位与四个单车房是连在一起的。这不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吗?三、关于债务问题。

  由于上诉人与朋友共同开设三水汇建装饰工程部(该工程部就设在123号铺位)。开了两年左右,由于生意失败,一共欠合伙人王玉华19万多元,包括营业性亏损和铺位的装修费。另外,上诉人在2000年到2001年两次向王玉华借款陆拾万元(未计利息)用于资金周转。被上诉人1999年到广州开设时装店,上诉人跟朋友借款15万元给被上诉人开店,至今未还,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四、关于过错问题。一审法庭听一面之辞认定上诉人是过错方,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多次过错方,被上诉人心里更清楚、更清晰。被上诉人首先是过错方,这是一审法院忽略的根本事实。五、被上诉人自结婚以后,未参加任何工作,无一分钱财的收入,开支却相当庞大,至今财产的购置系由上诉人一手所为,一审法院并能根据贡献大小来处理财产,是一个失误。六、被上诉人是为得钱财而要离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由于偏听一面之辞,造成多样失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合理处理该案件,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下列新的证据:

  (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为792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为逃避离婚,在一审法院多次通知的情况下均以回避。故一审法院在征得上诉人母亲黎雪梅同意后,代为签收诉讼文书转给上诉人,送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判决关于财产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问题。1、照顾女方和未成年人权益;2、子女抚养年限差距10年;3、照顾无过错女方的利益;4、123号铺位与四个单车房是分别办理房地产权证,不会有兼并情形,均有独立产权。三、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上诉人所称债务是虚构的。四、上诉人的过错是不争的事实。五、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出离婚是为了多分家产,是强词夺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不充分的,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公正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人林启永与他人非法同居有过错以及59、60、61、62单车房存在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就共同债务问题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就共同债务问题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启永与婚外异性同居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有过错,理应准许双方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以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过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分得的首层之59、60、61、62单车房虽与被上诉人所分得的123号铺位相连,但是四间单车房的房产证与123号铺位是分开的,有独立财产权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分得的123号铺位与兼并其分得四间单车房,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以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进行分配财产是合理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32、33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为792000元,要求予以分割,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就共同债务问题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就共同债务问题另行起诉。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上诉人林启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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