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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震宇,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4栋77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佃英,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高花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高花镇高花小区。

  上诉人李震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权初字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震宇与曹佃英于2004年9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口角,于2005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李震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6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曹佃英离婚。曹佃英表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李震宇与曹佃英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婚前相处一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虽因琐事口角、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情感,加强沟通与交流。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改正各自的不足,其家庭仍然是幸福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震宇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震宇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震宇不服,提出上诉称:曹佃英经常辱骂我父母,一审判决后,曹佃英的带领其母亲及其他亲属将我家具砸毁,并将屋内所有窗户全部拆走,故足证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佃英答辩称:我与李震宇夫妻感情尚好,我一直都尊重其父母,我没有砸过自己家的家具,也没有拆过窗户,故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震宇与曹佃英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在生活上尚需一定的磨合,双方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现曹佃英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李震宇提出的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震宇于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沈阳市公安分局于洪分局黄海派出所出具的报案登记表一份,欲证明2005年4月16日曹佃英带其亲属砸毁其家具、拆走室内窗户一事,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因该报警属于家庭纠纷,并未对此事展开调查,该登记表报警情况一栏所反映的事实全部出自报警人口述,故不能认定曹佃英带其亲属砸毁家具、拆走室内窗户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震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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