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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沈庆松,又名沈庆全,男,1977年12月14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家梅,女,1981年10月12日生。 上诉人沈庆松与何家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何家梅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经本县伏山乡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2月25日生育男孩取名沈仁友。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7月7日下午,被告沈庆松发现原告何家梅手机上一条短信息有对原告表示关切的内容,即追问,原告不从后,对其殴打。原告何家梅的伤情,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2008年8月29日,原告何家梅向本院起诉离婚,在诉讼期间,经伏山乡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沈庆松一次性付清原告何家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500元,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何家梅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嫁妆“康佳”牌27英 T彩色电视机一台、“熊猫”牌影碟机一台、三高五低衣柜一套、一长二短老板椅一套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婚前财产有木床一张,婚后有其经手债权4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感情逐步恶化。尤其是被告对原告多次伤害并最终致其身体轻伤后果的发生,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本院据情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经济状况和其它抚养条件,认为婚生子沈仁友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财产酌情分割为宜;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严重后果,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准予原告何家梅与被告沈庆松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沈仁友由被告沈庆松自行扶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应得份额及原告婚前财产(嫁妆)除个人生活用品外折抵子女扶养费归被告所有;被告沈庆松经手的债权债务也归沈庆松享有;被告沈庆松一次性给付原告何家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沈庆松负担。 宣判后,被告沈庆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其上诉理由是:双方于2000年年初订婚,至2002年底结婚,经过近三年的恋爱,双方是相互了解,有较深感情基础;原审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判被上诉人承担错误;原告的嫁妆,即便是新的,市值也不过二千六、七百元,孩子现在四岁,到十八岁还需十四年,女方一年支出一百多元抚养费不合理;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因被告殴打原告的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结案,调解赔偿的费用也包括该费用。 被上诉人何家梅答辩称,一审判决其与上诉人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对答辩人实施了家庭暴力,将答辩人殴打致残,伤情已构成轻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与其姐沈庆秀有4万元的经济往来,是债权;就儿子的抚养费,从共有财产看是有些少,但从4万元债权全部由上诉人享有和上诉人将答辩人殴打致残从而失去部分劳动能力等综合因素来考虑是适当的;对精神抚慰金,一审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和双方之间伤害问题的调解赔偿项目的原因不同,一审此项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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