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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税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税X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喻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X诉称:我与被告刘X于1997年9月28日在巴东县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添置住房1套及其他共同财产。我与被告刘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刘X在家庭生活中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经常为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时常对我进行殴打。2005年7月,被告刘X表达出离婚之意,并称随时可以签字离婚。被告刘X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婚生女刘X春跟随我生活抚养,由被告刘X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税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月5日薛X莲的证明1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听税X家保姆所说,税X不在家时,刘X与两个女子来往密切,税X打电话给刘X,刘X态度生硬,但与另外几个女的却有说有笑,并且刘X大部分时间晚上不在家,巴东的经销店由保姆照看,孩子也由保姆照看。

  证据二:1997年9月28日巴东县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三:2005年7月23日刘X所写的书信1封。用以证实被告刘X曾向原告税X表达协议离婚的事实。

  证据四:2008年12月9日杨X军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刘X经常对税X进行殴打。

  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实原告税X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房屋买卖协议及公证1份。用以证实刘X从巴东县**教育服务公司购买住房1套的事实。

  被告刘X辩称:我与原告税X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税X离婚。我与原告税X在浙江省乐清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相知有素,感情深厚,共同生活11年期间,从未发生过大吵大闹,更没发生过肢体接触,双方勤俭持家,现在全家生活不但能丰衣足食而且还有存款和部分债权。综上,原告税X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税X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12月30日谭X魁的证明1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刘X与税X夫妇和和美美,相敬如宾,妇唱夫合,与邻里之间和睦相处。

  证据二:2008年12月25日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喻X对向X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2008年12月25日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喻X对向X彩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2008年12月25日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喻X对廖X波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2008年12月25日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喻X对刘X春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2008年12月25日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喻X对刘X春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另外,刘X春在该份笔录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刘X春愿意跟随刘X生活。

  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份。用以证实被告刘X在外打工期间给家中寄钱的事实。

  证据八:2006年11月6日刘X春给原、被告双方拍摄的视频资料片断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

  证据九:董X文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刘X欠董X文债务73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对原告税X提交的证据二、五、六无异议,原告税X对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七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对原告税X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有异议,认为原告税X提交的证据一来源不合法,无法反映证人的身份情况,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三不属实,书信不是被告刘X书写;证据四不属实,被告刘X不认识证人杨X军。

  原告税X对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刘X春仅11岁,在对其进行调查时,被告刘X在现场,不能客观反映事实,证人谭X魁的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关系很好,证据二、三只能证实表面现象,证据五中的证人与被告刘X有利害关系;证据八即使属实,相隔两年时间也不能说明双方现在感情还好。证据九中证人董X文系被告刘X姐夫,其证明内容不属实。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就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原告税X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四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刘X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用以对原告税X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税X提交的证据一系传来证据,证据四尚无从反映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刘X所提交的证据中的部分证人与原、被告相邻居住,部分证人虽与被告刘X有利害关系,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因此,被告刘X就夫妻感情状况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原告税X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税X提交的证据一、四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税X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八均是反映数年前的情况,尚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现在的夫妻感情状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九系传真件,被告刘X未向本院提供原件,因此,本院对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九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税X与被告刘X于1997年初在浙江省乐清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年9月28日在本县官**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17日生育女孩刘X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巴东县**教育服务公司宿舍楼东单元801室住房1套(原、被告双方认可房屋现有价值为12万元左右),并添置了海尔牌立式空调1台、餐桌1套、联想牌电脑1台、微波炉1台、消毒柜1个、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淋浴器1台、嘉陵牌摩托车1辆、铲车1台、席梦思床3张、皮沙发1组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有谭明怀处1000元、陈辉处3000元、刘阳处19000元,共同债务原、被告认可的有陈德美处11000元。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时至2008年8月,被告刘X在外打工期间,原告税X向被告刘X表明离婚之意,被告刘X为此返回家中,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2月11日,原告税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

  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 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税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并生育子女,现子女尚幼,需原、被告双方细心呵护,才能促使子女的身心健康及顺利成长,因此,从有利于子女的角度出发,双方不离婚为宜,本院对原告税X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税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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