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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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忠法民初字第00091号
民事判决书
(2013)忠法民初字第00091号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8年某月某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某某号,身份证号码:51222371968………。
委托代理人周德鸿,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某月某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马灌镇某某村某组。身份证号码5122231963………。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玉奎、人民陪审员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孩子教育、抚养、生育以及家庭经济等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双方互不信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置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30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携其子谢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孩子教育、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纠纷,其夫妻关系不睦。200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忠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父亲王X某等人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子女教育、家庭经济等琐事扯皮,其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在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李跃川
审判员 肖玉奎
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燕彬
审判员 肖玉奎
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燕彬